• 无障碍浏览 无障碍浏览
  • 本站地图网站地图
  • 登录 | 注册
  • 网站支持IPv6

首页 > 专题专栏>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最新信息

万荣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5-03-10 09:59    来源: 万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字体: 】    打印本页

  第一条 为控制水污染,改善我县城乡居民的生活环境,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转,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价商字(2015)95号)、《关于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晋价商字(2015)301号)及《关于转发<全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运财综(2015)16号)等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县住建局是我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及管理工作。财政、发改、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企业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地方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发改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

  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为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单位和个人,其余均按非居民污水处理费进行征收。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实行自来水和污水处理收费一票制,应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八条 代征手续费按所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5%由县财政直接拨给代征单位。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要单独设账并纳入县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按照收支两条线办法进行严格管理。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1、优先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维护;

  2、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3、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支出实行预算制度。每年初由污水处理厂提出用款计划,县住建局统一编制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逐月核拨给污水处理厂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镇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并逐步关闭原有的自备水源。

  第十四条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自污水处理费开征之日起,取消原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同时,取消环保等部门向达标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污水排污费及城镇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2、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3、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非居民污水处理费自2025年4月抄见水表水量起征收,居民污水处理费自2025年7月抄见水表水量起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